1.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2.辽宁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的基金类别

3.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4.2012辽宁工伤补偿工资有没有调整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辽宁调整基金价格_辽宁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时间

第一条 根据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上简称基金),由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第三条 各级基金主要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80%)中提取。第四条 省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市征收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10%;

(二)从东电、铁路系统上缴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30%;

(三)利息、滞纳金和挪用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市、县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征收的治理资金中提取20%;

(二)历年超标准排污费的未用部分;

(三)利息、滞纳金和挪用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在按第四条规定缴纳省级基金的前提下,可继续按照原办法提取市、县级基金。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主要用于区域间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以形式,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三)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六)区域环境综合整治中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

(八)银行治理污染源项目的部分贴息。第八条 在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除外):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能力。第九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申请使用基金: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四)治理污染源急需的科技攻关课题。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下达基金。第十一条 基金的解缴、拨付:

(一)省级基金:沈阳、大连市每年度末一个月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向省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征收排污费专户”解缴基金,省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基金后十日内,将基金缴省财政部门;其他市财政部门每年通过财政总决算向省财政部门解缴基金。省财政部门根据用款,将解缴入库的基金分期拨入省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二)市、县级基金:市、县财政部门每季向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拨付基金。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申请表》,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申请使用省级基金,经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中央、省直属单位直接向省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二)申请使用市、县级基金,经单位主管部门预审,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审核所属单位的申请后,统一报请批准。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 申请批准后,使用单位应当将项目所需自筹资金存入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由银行同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发放。银行应当监督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发放、回收报表。

辽宁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的基金类别

2021年度辽宁省社科规划基金教育学项目。

项目和课题类别 (一)2021年度辽宁省社科规划基金教育学项目 本项目设立重点项目10项,省规划办每项资助2万元。

进一步落实《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新时代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的实施方案》,大力推进教育科研创新,增强服务和支撑辽宁教育现代化发展的能力。

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抗灾减灾能力,缓解水供需矛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院批准筹集和省批准建立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基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财政、、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上缴省级管理的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性基金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上缴省的部分。第六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下列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一)沈阳、盘锦20%;

(二)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铁岭18%;

(三)营口、朝阳15%。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人民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缴情况。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河道防洪工程建设;

(三)水库工程除险加固;

(四)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建设;

(五)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六)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的维护与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护;

(八)其他经省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重点水利建设项目以及省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省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和本级重点水利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80%。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一)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同级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二)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其他水利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十四条 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不得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第十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在年终编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设和其他水利建设的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基金筹集及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辽宁工伤补偿工资有没有调整

辽宁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2012.04.24